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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故意传播艾滋病致32名女性感染,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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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赵鹏

如果不是方圆约稿,我应该不会注意到这个消息;如果不注意到这个消息,也就不会写这篇文章;如果不写这篇文章,也就不会和一些同事、朋友讨论这个敏感的话题;如果不讨论这个敏感的话题,我肯定想不到,居然有不少人至今对艾滋病知之甚少,比如提出这样的问题:“难道不是一发生关系就会传染吗?”或者:“难道不是得上了就必死无疑吗?”

好吧,哪怕是从科普的角度,介绍一下这个消息也是有好处的。更何况,它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还真值得思考。

艾滋病毒携带者10年致32人感染艾滋病,被判24年

据英国《卫报》报道,当地时间10月27日,一名名叫瓦伦蒂诺-塔利托的意大利男子,因在过去的10年里故意与多名女性发生无保护措施的性行为,导致其中32名女性感染艾滋病毒,被法院判处入狱24年。

据报道,这名男子于2006年被确诊是艾滋病毒携带者。此后10年里,此人通过社交软件和网络等方式与多名女性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塔利托采取各种手段试图不对性交过程做任何防护措施。比如谎称自己对橡胶制品过敏,希望对方同意不带安全套做爱,等等。

报道称,十年间塔利托的行为共导致32名女性感染艾滋病毒,但报道并未交代是否有人已经因病死亡。法院以“故意导致他人感染无法治愈的疾病”为由,判决塔利托有期徒刑24年。

报道内容有限,我对英美刑法的具体罪名了解也不多,无法判断检察官是以什么罪名起诉的塔利托,也不知道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罪名是什么。不过从刑期上看,24年有期徒刑应该不是英美国家最重的罪名。

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

现在,我们依据中国刑法,分析一下如果这样的行为发生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追究?

为了更好的讨论,我们先假定一个事实:

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并在一段时间内故意和多名——假定15人——异性发生性关系,最终导致10人感染艾滋病,5人未感染;案发时,10名感染者已有2人因病去世,其余8人病情已经得到控制。(顺便说一下,艾滋病是有感染几率的,虽然很高,但不是百发百中;另,只要按照医生要求定时服药,病情是能得到控制的,并且艾滋病患者的药是免费发放的。)

根据上述拟定的事实,我觉得涉及到的罪名有以下几个:

1传播性病罪

在医学上,艾滋病比“淋病”“梅毒”等典型的性病危害性要大得多。

我国刑法中的传播性病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故意卖淫、嫖娼”的行为。可见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有卖淫或者嫖娼行为为前提。而“卖淫、嫖娼”是有偿性行为,无偿的“约炮”显然不能解释为卖淫或者嫖娼。

此外,传播性病罪是轻罪,最高刑期为五年。当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已经染病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进而导致他人染病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该罪较轻的量刑也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而在上述拟定事实中,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法律解释层面还是在刑罚目的层面,都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

2故意杀人罪

想到这个罪名的人,其理由无非是“艾滋病属于绝症,得上就必死无疑”。的确,艾滋病是危害极大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在临床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涉及神经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等多处。感染艾滋病病毒后,患者等同于被判处了“死刑”,将遭受极大身心折磨。即使不立即致命,生活质量也会锐减。

然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要求客观行为——即杀人行为——对生命法益有现实而紧迫的威胁。艾滋病固然可怕,但从染病到死亡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况且在患者及时就诊的情况下,病情能够得到控制,很多患者的生命可以维持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从这个意义上讲,故意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法益确实有现实的威胁,但这个威胁并不紧迫,所以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杀人”行为。

此外,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要求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上述拟定的事实,大部分染病者病情已经得到控制,死亡结果没有出现。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岂不是还要认定未遂?若法院判决后被害人病发死亡,是不是要改判既遂?这显然不合理。

3故意伤害罪

使他人患有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可以被解释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五条关于重伤规定中的兜底条款“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况。因此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伤害他人导致重伤。如果这种行为主观上系处于故意,那么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理论上没有障碍。并且这种认定方式也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但是问题在于,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病而在一段时间内故意和较多的人发生性关系,尽管这种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但仍存在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在客观上,当艾滋病患者与多人发生性关系时,其中如果有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则很可能因不知自己已经染病而再将病毒传染给自己的伴侣或者其他发生性关系者,潜在的受害人是难以控制的,此时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的不仅是个体的健康,也包含公共安全。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似乎并不全面。(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染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并无问题。)

其二,在主观上,如上所述,艾滋病的感染并非只要发生性关系必然命中,故而当行为人明知自己患病而仍与不特定多数人发生性关系时,其对于导致他人患病的结果所持有的态度更接近于放任。在放任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只能在出现结果时才认定犯罪成立。这样的话,其明知自己患病而故意与多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有在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的结果发生时才成立故意伤害罪,未导致他人感染病毒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没有未遂状态)。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与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所导致的危害不相上下,如果后者都可以成立传播性病罪,但前者却因为未造成实害后果而不成立犯罪,显然不能被一般人所接受。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在前述拟定的事实情况下,个人倾向于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明知自己染病仍故意与多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界定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样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他人染病均可以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明知自己患艾滋病仍故意与多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防火”“爆炸”“决水”等手段不具有相当性,很难评价为“其他危险方法”。但是如前所述,上述方法导致艾滋病毒迅速在社会中蔓延,可能使得不特定多数人感染这种无法治愈的病毒,个人认为其危害程度与“爆炸”“决水”“防火”等手段不相上下,具有相当性。

结语

其实,这类案件如果真实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最让检察官头疼的可能还不是定性问题,而应当是事实认定问题。比如说,我们如何判断与嫌疑人发生过性关系后染病的人,其得病就是被嫌疑人感染的?仅此一个问题就需要大量的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去论证,且很难得到唯一的结论。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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